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
相 對 人 洪鉦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666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5號交付 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取交之財產一旦交付相對人,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 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將 動產自債務人取去,交付債權人之時,該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人)持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乃強制執行法 第123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動產之情形。而 依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6日執行筆錄所載,尚有部分執行標 的物並未解除債務人或聲請人之占有,交付執行債權人點收 ,難認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倘繼續執行取回後易為變價或為 其他處分,聲請人縱日後獲勝訴亦無從回復其就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第三人異議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 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依執行債權人以 系爭執行標的擔保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 取回系爭執行標的變價受償所受損害來審酌,聲請人所提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 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6萬6667 元(計算式:100萬元×5%÷12月×40月≒16萬6667元),是本 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萬6667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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