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緊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民
代 理 人 王紹驊
被 害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 核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緊急保護令,惟抗告人從未對被害人施 暴,而有任何家庭暴力之紀錄,結婚以來始終誠懇相待,係 被害人於民國112年農曆新年前後,與逃逸越南籍外籍移工 「小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生婚外情為抗告人及家人 發現後,央求抗告人與其離婚,因條件不合協商無果,被害 人為達離婚目的,而向相對人報警,並虛構原裁定所示之家 庭暴力事實,此有當時在場之抗告人與被害人之子王承炫可 以證明,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家暴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照片等證據,未說明該照片 是否相對人所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日即112年6月8日所 拍攝?是否為抗告人所造成?卷內亦無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即遽認抗告人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顯與常 情不符,應認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原裁 定竟核發緊急保護令,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 請駁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聲 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 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同法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緊急保護令僅具暫時保護 之性質,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 明為必要,如聲請人能釋明有受暴之事證,得不通知加害人
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至於該緊急保 護令之事證是否依法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或確切之事證得以證 明,以及核發是否適當,應由核發之原法院於通常保護令審 理程序中加以審究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對 被害人實施如原裁定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依相對 人提出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原審卷第19至30、33至 35頁),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事實,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而核發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以避免再度發生家庭 暴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對被害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可見被害人報 案時有明顯傷勢,觀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照片甚明(見原 審卷第25至27、33至35頁),已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大概 有於原裁定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薄弱 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對被害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 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於前述,而依首揭說明,本件為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 效,自仍有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而抗告人上開主張, 嗣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仍可再為爭執或聲請調查證 據,已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故其據此抗告,難認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