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 上 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家秀起訴主張:兩造繼承其父王學 足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後,因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已支出地政士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地價稅5,340元、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 元,合計73,744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別返還王 家秀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王家富出租附表編號4至6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收取月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 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已收取租金共90萬元,王家 秀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王家富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王家富則以: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原由其 父王學足所建,惟於88年間遭政府強制拆除,其與王學足約 定,由其自行出資在原址重建,並以租金折付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之地價稅及照顧並給付王學足自有生活費不足部分, 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10日完工,於106年間屋頂漏水,由其
出資修繕,但因其疏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致稅務局將系爭房屋列為王學足遺產,其已另案訴請確認 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倘經另案判決確 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王家秀即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租金,故本件訴訟應以另案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前提,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四、經查: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王家安給付因系爭遺產繼承衍生 之代書費、地價稅、國有地租金、系爭房屋租金,原審判命 王家富應返還代書費、地價稅、國有地租金共24,581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125,000元;王家安應返還代書費、地價稅共11, 113元,並駁回王家秀其餘之訴。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駁回訴請王家安給付國有土地租金13,468元,及駁回訴請 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不服,提起上訴;王 家富、王家安就原審判命給付代書費各9,333元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嗣王家富另案對王家秀、王家安訴請確認其對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另案起訴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王家 富所有,攸關王學足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進而影 響王家秀得否以王學足繼承人之身分,訴請王家富返還系爭 房屋租金,故王家秀本件上訴請求王家富返還爭房屋租金利 益之裁判,係以另案關於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件應以另 案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本院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