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6號
TNDV,112,監宣,36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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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己○○即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 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監 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女乙○○(原名乙○○)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丙○○於109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3名子女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訴外人丁○○、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各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每位繼承人取 得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觀諸民 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之長女乙○○(原名林品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丙○○於109年11月1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3名子女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訴外人丁○○、戊○○,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各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每位繼 承人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核 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分割方法,對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並無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丁○○、甲○○、戊○○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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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