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78號
TNDV,112,監宣,27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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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宗能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腦部 受傷開刀,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乙○○處理其事務,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關係人丙○○、戊○○之陳述略以:渠等係乙○○之子女,渠等認 為乙○○僅是右側肢體無力導致行動不便,目前均能正常應對 問話,與聲請人甚至能溝通財產事務,並無語無倫次或答非 所問之情形,乙○○亦可辨識關係人丙○○,並因關係人丙○○許 久未前往探視,還讓聲請人代其傳達予關係人丙○○知悉,是 乙○○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自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退步言之,若 認為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請求指定由關係人丙○○、 戊○○之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乙○○之姊庚○○居 住北部,庚○○與聲請人、乙○○姊弟3人為其等父親生前之照 護方式及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問題爆發嚴重爭執,彼此感情不 睦,於乙○○腦出血後,庚○○對乙○○不聞不問;反觀丁○○雖與 乙○○離婚,然雙方未交惡,仍維持友好互動關係,乙○○出事 後所需醫療費用、照顧費用均由丁○○代為處理,丁○○也時常 帶著關係人丙○○、戊○○前往探視乙○○,因此關於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希望由丁○○擔任等語。
三、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甲○○係乙○○之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2份供參,是聲請人為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 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乙○○於111年11月間因腦部受傷開刀,術後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關係人丙○○、戊○○固陳稱乙○○僅是右側 肢體無力導致行動不便,目前均能正常應對問話,與聲請 人甚至能溝通財產事務,並無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情形 云云,然據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 定結果認定:「於鑑定時,被鑑定人雖可言語回應,但答 題品質不佳。依過去病史及家屬補充之資訊,可知被鑑定 人原本正常,但在腦部損傷後,功能嚴重退化,影響工作 及生活。在定向感上,被鑑定人不認得家屬、不知道住處 ;記憶力上,無法覆述剛聽到的詞彙;請被鑑定人唸出『 請閉上眼睛』,被鑑定人唸了一串字,音聽起來像是『里。 設。工。眼睛』;之後出示本票給被鑑定人看,被鑑定人 仍然唸『里。設。工。眼睛』,且鑑定過程時常搖頭,無法 理解被鑑定人搖頭的意思。顯見被鑑定人在定向感、長期 及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功能皆喪失,且生活自 理需協助,呈現認知功能嚴重缺陷之表現,在目前醫療下 改善有限,以致影響生活功能。換句話說,在腦部損傷後 ,被鑑定人有嚴重的功能性損害,各方面功能受影響,不 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溝通且生活無法自理。綜上所 述,被鑑定人因腦部實質受傷後,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 造成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表現,在目前醫療下恢復有限,被鑑 定人罕有痊癒至正常之機會。目前被鑑定人已無法與人溝 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綜上足認乙○○ 因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關係人丙○○、戊○○以前詞主張乙○○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尚無足採,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觀諸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規定甚明。
⒉關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之人選,查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目前單身,其父李春山、母李馮荔均已歿,其 女丙○○、子戊○○均尚未成年,最近親屬為其弟即聲請人、 其姊庚○○,聲請人主張由伊擔任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雙方份屬兄弟,關係密切,且丙○○、戊○○對於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乙節並不爭執,堪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 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應屬 適當之人選,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監護人。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庚○○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關係人丙○○、戊○○並不同意,陳稱希望由渠等母親丁 ○○擔任,本院互核兩造陳述,併審酌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 人所為事務僅屬監督性質,尚屬單純,並不涉及利益衝突 ,茲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設籍於臺南市,而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轄下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避 免本件當事人因互信基礎不足而衍生其他糾紛,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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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