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41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41,2023071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林布兒即林榮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布兒即林榮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908元,故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 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 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 定免責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則具狀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 ,債務人滯欠之稅捐債務,無裁定免責之適用等語;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健保費繳納證明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支薪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41至49 、181至201頁、職聲免卷第75、83至93頁),則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 可處分所得約360,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 費用15,965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 ,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383,160元【計算式:15,965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並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