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黃竫心即黃瀞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竫心即黃瀞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三商美邦人壽 已繳保費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057元、泰安產物 保險已繳保費1,322元、玉山銀行存款25元,總計31,404元 ,而債務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乃於112年1月 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 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 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 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之清算債權為3 9,729元,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清算款297元,此外,債務人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因清償成數過低,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積欠 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 入情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之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 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808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倘本案 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不應予裁定 免責。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 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目前約41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 償債務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 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消債職聲 免卷第53頁)。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除本行信用貸 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 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審 酌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7頁)。 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112年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6月16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疫情 緣故,原足旺養生館公司之工作任職至111年6月30日止,11 1年7月1日起為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6,000 元不等,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亦無領取政府補 助或社會福利津貼,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69頁)為證,並與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74608號函(消 債職聲免卷第99頁)內容相符,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應為2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25,0 00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 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消債清卷第29頁),與 上開基準相符,應為可採。另外,債務人尚需撫養1名子女 (102年生)及其母親,而其子女之每月撫養費上限應為14, 551元【該名子女自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特殊境 遇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並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戶籍謄本 見消債清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99頁;計算式:17,076元-2,525元=14,551元】,而債務人 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消債清卷第29頁),未逾此 範圍,堪認合理;而債務人母親之每月撫養費上限應為5,69 2元【由姊妹3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親屬系統 表見消債清卷第231頁;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 ,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消債清卷第29頁 ),未逾此範圍,亦屬合理。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7,076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 0,000元=2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27,076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無餘額可清償債務。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6月16日
下午5時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即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 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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