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陳仙賜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五十四 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仙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經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0年8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執行清算程序結果,債務人 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計算至111年1月7日止之解約金為60,857元 ,經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2年1月9日提出現 金60,857元;編號二所示汽車1輛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編號3所示七筆土
地及二筆建物,現值固為1,003,914元,然其中土地部分, 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39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經公 告應買程序終結,未能拍定,足見變價顯有困難;建物部分 為未保存登記,未經測量,且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價值不 高,進行變價恐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虞,土地及建物均無變 價實益,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債務人陳明其因經濟拮据 ,無力繳納土地及建物財產之等值現金,此部分財產不列入 分配。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60,857元予債權人,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 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60,857元,堪可認定。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雖 均未到場,但有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我自聲請清算時起至今都沒有工作,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希望可以免 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之現金卡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明 細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揆諸債務人92年6 月至93年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 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銷債條 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種投資取巧、心存僥 倖的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 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 責事由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已於95年9 月30日遭強制停卡,嗣後已無新增消費。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兩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餘,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又消債條例除提供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 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免債務之責,法院應依職權查明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債務 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 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期間有奢 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 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全體債權 人在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60,857元,倘如債務人所稱其月 平均收入僅1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若無隱匿 所得或財產,何以得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應調查債 務人確切收入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其生活費用來源之明 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即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 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算 。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仍未覓得工作而無工作收入等語。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 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而無任何收入,且目前勞健保投保情形並無變動,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 佐以債務人於110、111年未有申報所得,且債務人自110年1 月起未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有
債務人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2077462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9-84、15 5頁);且迄至112年5月5日止,債務人亦未曾申請勞保年年 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老農津貼、就業保險給付、國民 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8日保 普老字第1121302906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任何收入,堪可認定。雖 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段144 建號建物,依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上開 不動產約值1,099,303元,有債務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71頁),然其 所有土地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539號執行事件 進行拍賣並經公告應買程序終結,未能拍定,足見變價顯有 困難;建物部分為未保存登記,未經測量,且為債務人與他 人共有,價值不高,進行變價恐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虞,土 地及建物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時認無變價實益 ,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已如前述,且以債務人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2,592,308元而言(本院卷第41頁本院消債中心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於扣除上開不動產價值1,0 99,303元後,其無擔保債務尚有1,493,005元,而債務人現 已年近63歲,又身罹疾患(脊椎滑脫、腦中鋒、高血壓),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年左右職業生涯,實難期 待債務人有再尋覓工作而獲取固定收入清償百萬餘元債務之 可能。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自陳有收入1萬元乙節,但因債務人於110 年12月16日已具狀表明無法找到魚塭臨時工可做(消債清卷 第104頁),核與前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相符,堪認債務人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本院認已無再查明之必要。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主張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並無 穩定收入所得,顯不足以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支,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為證(消債調卷第31-3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6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車牌0000-00車籍資料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10月6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22日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59-66、75-89頁;司執消債清 卷第99-10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 件債務人於110年6月2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無入出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恣意消費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然該消費明細交易時間為92年6月至93年9月間,均非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 符;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10 8年5月至110年6月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未 見任何消費項目,自無法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 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為債務人每月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 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 核之全卷,難以證明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有得逕予推論債 務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又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 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推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 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 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 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及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 ,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 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康防癌保險解約金60,857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60,857元到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2 汽車一輛(民國8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158C.C.) 無處分實益。 3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7地號、128地號、129地號、857地號、923地號等計6筆土地。 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143建號及14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計2筆。 現值100萬3,914元,因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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