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高海木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陳宥達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李瑋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海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自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9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 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 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2年1月19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111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起 迄今,任職於伸潮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 元,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58元,自112年2月起增加 為4,405元;配偶吳淑賢現年62歲,因罹患糖尿病且已屆 齡退休,無法從事勞累工作亦無工作機會,僅從事直銷工 作,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故債務人與四 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攤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扶養吳淑賢約3, 000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務人縱於清算程序清償予債權人分配總額18,829元,惟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至少有244,480元 【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604,480元-必要生活費用360,000 元(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244,480元】,顯見 債務人之分配總額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⒉況債務人名下有49筆土地,現值計47,991,193元,而公同 共有人雖高達147人,惟粗略計算,債務人至少可分得財 產價值326,471元,倘若准予債務人免責,等同債務人可 繼續持有至少價值326,471元之財產並僅以18,829元清償 債權表所列高達9,000餘萬元債務後免責,對債權人實有 失公允。
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准予為不免責之裁定。(三)債權人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名下有49筆土 地,雖共有人繁多,惟債務人應有部分現值仍高達326,47 1元(47,991,193元÷147≒326,471元),顯高於全體債權 人受分配之金額,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債務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償809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如債務人最新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收入狀況, 以獲得相關資訊,而對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抗字第10號裁定自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 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任職於伸潮股份有 限公司,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05元乙節(本院卷第4 7頁),業據提出伸潮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單為憑,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00 60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依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核計其月平均薪資為15,840元。準此,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 20,245元(15,840元+4,405元=20,245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支出 約17,000元等語,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 ,076元,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均應以17,076元為上限,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 上開計算範圍,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吳淑賢現 年62餘歲,目前患糖尿病而無法從事勞累工作,也無工作 機會,僅從事直銷工作,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等語,參酌吳淑賢108、109年度分別僅有其他收入1, 922元、3,917元,名下亦無財產,是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其他4名成年子 女共同分攤,債務人每月扶養配偶之費用,應以3,415元 (17,076元÷5人≒3,415元)為上限,是債務人所陳每月扶 養費3,000元,尚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0, 24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個人每 月支出17,000元+扶養費3,000元=20,000元)後,尚餘245 元(計算式:20,245元-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245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4月止 ,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於前開期間有臨時工及國民年金收入共604,480元 (消債清卷第160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4,48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8至109年度 每人每月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304元,以及本院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5,000元(個人生活費用12,000元+扶養費3,0 00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應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 )。
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04,480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尚有 餘額244,480元(計算式:604,480元-360,000元=244,480 元),顯高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8 ,829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附分配表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⒈債務人曾於聲請前二年間之109年1月23日出境、同年月28 日入境,有卷附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 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次,縱 認前揭出國係其自費,然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難 認其上開出國費用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即47,097,486元(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9號所編造之債權表所示,債權總金額為94,194,973元, 計算式:94,194,973元÷2≒47,097,486元)。債權人復未 提供其他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無 從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 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此外,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 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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