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債 務 人 翁嘉汶即翁司信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嘉汶即翁司信自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 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 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 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 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 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 公告周知,並陸續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 月22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37號函命債務人提出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上開函文分別於111年12 月14日、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6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惟迄 至本案報結日即112年6月17日,債務人仍未提出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15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 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 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