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宥辰即柯玉華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柯宥辰即柯玉華自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時陳報地址為臺 南市永康區,現為住家清潔臨時工,工作地點均位於臺南市 內,其配偶亦設籍在臺南市,並提出證明書、配偶戶籍謄本 (見消債清卷第269、309至315頁)為憑,是聲請人之居所 地確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自有管轄 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406萬2,20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 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 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是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406萬2,204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1 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6、 45至49頁;消債清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3,23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6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1,621元、中國信託銀行334萬2,814元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9,083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6,0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0萬6,0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5 ,57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9萬3,481元、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23萬3,719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9萬3,99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3,59 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萬9,80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83萬6,65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2萬5,57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萬2,564元 (見消債清卷第87至229、233至259、415至424頁),債務 總額應為1,021萬4,538元(計算式:11萬3,235元+63萬649 元+20萬1,621元+334萬2,814元+38萬9,083元+34萬6,064元+ 40萬6,098元+49萬5,577元+69萬3,481元+123萬3,719元+19 萬3,997元+1萬3,598元+39萬9,803元+83萬6,659元+32萬5,5 76元+59萬2,564元=1,021萬4,538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 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1,282元(計算式:膳食 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650元+交通費70 0元+漁、健保費932元+雜支1,000元=1萬1,282元,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274頁),未逾前揭最低生 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女兒,為104年生,現約7餘 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與 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卷 第269至27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應以8,53 8元為限【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 所陳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 債清卷第274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282元(計算式:1萬1,282元+2 ,000元=1萬3,282元)。
㈣聲請人稱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證明書(消債清卷第307至315頁)附卷為憑。 聲請人109、110年度亦無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279、2 81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1萬3,0 0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57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2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保單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單3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份,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人 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 帳戶價值證明書、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南山人壽112年6月13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51號函(消債清卷第277、285至305、363 至381、459至46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3,282元後,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雖有8份人 壽保險,然其價值亦明顯不足清償總額1,021萬4,538元之債 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 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 一般消費,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 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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