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0號
TNDV,112,消債更,180,2023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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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宏業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宏業自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宏業現受雇於林世富 從事文蛤採收之魚塭養殖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至 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657元、田賦4筆 、汽車1輛、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74,600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120,00 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第三人陳辭文之私 人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黃登山叔叔黃丁炳(單



身無子女,兄弟姊妹僅黃登山一位兄長存世,但黃登山年近 80歲無業,無力扶養黃丁炳,故而由家屬即債務人扶養)之 費用分別為6,000元、12,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陳辭文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 圍,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 下之不動產,不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112年5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及函 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合 迪公司貸款,該貸款已逾期8個月未繳款,經合迪公司評估 後擔保品已無取回拍賣實益,合迪公司預估其未能受清償之 債權為125,000元,並願以該金額為更生債權行使權利,提 供債務人每期2,500元、分50期之優惠清償方案,業有債權 人合迪公司112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112年6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堪認合迪公司之更生債權為12 5,000元。
 ㈢另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陳辭文借款債務270,000元未為清 償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0日南院武11 2司執名字第14695號函為證,是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陳辭文借 款債務未為清償部分,尚堪採憑。
 ㈣準此,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 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合迪公司



所願提供之清償方案即「分50期、利率0%、每期還款2,500 元」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陳辭文之現存債權金額270,000元 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7,248元【計算 式:(金融機構部分584,600元/180期)+(合迪公司部分2, 500元)+(陳辭文部分270,000元/180期)】。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林世富從事文蛤採收之魚塭養殖業,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至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雇 主林世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憑(112年2月15日到職,112 年6月20日出具),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 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74,600元,其 中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657元、田賦4筆、汽 車1輛、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4月10日南院武112司執名字第14695號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 、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父親 黃登山叔叔黃丁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黃登山黃丁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 人所提之民事陳報二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登山、黃丁 炳扶養費用分別為6,000元、12,000元,其中:⑴黃登山扶養 費用部分,因黃登山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1人,而其扶 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堪認為合理;⑵黃丁炳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黃 丁炳單身無子女,兄弟姊妹僅黃登山一位兄長存世,然黃登 山年近80歲無業,無力扶養黃丁炳,是現由債務人扶養黃丁 炳,並支出其每月住在療養院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佳里 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私立佳暘護理之家收容養護 證明書為佐,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黃丁炳扶養費用12,0



00元,尚堪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父親黃登山黃丁炳費用分別 為6,000元、12,000元後,已無僅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 信銀行、合迪公司、陳辭文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24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 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 筆,惟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 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僅為319,724元,此 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該財 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97萬餘元之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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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