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8號
TNDV,112,消債更,128,2023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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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喻育承即喻家福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喻育承即喻家福自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36,38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165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6,099元之還 款方案,因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3,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 無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 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 000元,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保險1筆外,無其他資產等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郵局 存摺內頁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41、67至69頁)可證。基此,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 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 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 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 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00元【計算式:4 58,400元÷24月】,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 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15,924元【計算式 :33,000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附表所示每月共16,53 2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6,099元+3,500元+625元+2,895元 +3,413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中國信託銀行 726,654元 165期,利率5%,每月每期清償6,099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0,000元 一次清償150,000元,或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3,500元 94,105元 未提供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200元 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65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625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272元 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月每期清償2,895元,第180期清償3,067元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226元 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65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3,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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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