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安萱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補字第5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 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 內容觀之,尚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