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5號
TNDV,112,抗,9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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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林冠君林立宏


相 對 人 蘇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已經抗告人清償完畢,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故此提起 本件抗告。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其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本 票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 縱然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WG0000000 2 110年1月11日 120,000元 110年1月2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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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