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0號
TNDV,112,抗,9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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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李文峰

方秀鳳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得安(未提起抗告 )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係顯遭他人偽造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 抗告之事由,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意 旨為抗告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為無理由,本件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 不及於未抗告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李得安,自毋庸將之併 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2日 44萬元 李得安 李文峰 方秀鳳 未記載 111年12月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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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