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9號
TNDV,112,抗,8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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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弘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

相 對 人 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億9,4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票 號CH569904號,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1億9,400萬元之範圍,得為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並未積欠票款金額,相對人是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是何時提示系爭本票?均 應由相對人舉證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論皆屬對於系爭本 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始為正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 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 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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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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