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0號
TNDV,112,抗,8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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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古偉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少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均未聲請向隱適  美台灣有限公司(下稱隱適美公司)函調與本案訴訟相關之  資料,承審法官卻逕自函查,有違民事訴訟法所採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可認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  於法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法官迴  避,並由原裁定法官負擔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甚明。訴訟中關 於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法官基於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權能,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之決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  之必要,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  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依此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全案卷證,觀諸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  人楊少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狀後附之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3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039474號函、110年3月30



  日錄音譯文、抗告人與楊少筠間之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醫療相關事項陳情單(調字卷第31-32頁、第35-47頁、  第59-85頁、第89頁),足見楊少筠於106年2月起至遠東聯 盟牙醫診所施作隱適美矯正,並起訴主張抗告人之醫療行為  (使用隱適美矯正牙齒、削磨牙齒等)應與另一被告即遠東  聯盟牙醫診所羅維綸(下稱遠東牙醫診所)連帶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依本案訴訟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楊少  筠前後至三處診所接受矯正治療,並主張第一處即抗告人當  時所任職之遠東牙醫診所、第三處即嗣後抗告人自行開立之  創思診所,均為抗告人給付不完全及侵權行為發生處,然該  日遠東牙醫診所表示僅有留存楊少筠就診紀錄,但沒有隱適  美相關資料,抗告人則表示有楊少筠在創思診所之相關紀錄  ,但抗告人自遠東牙醫診所離職時,並未帶走楊少筠的病歷  資料等語(本案訴訟卷第167頁),可知抗告人及遠東牙醫 診所均無法提供楊少筠進行隱適美矯正之相關資料。然楊少  筠進行隱適美矯正之相關資料為本案訴訟之重要待證事實,  因此,承審法官若認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其心證,  為發現真實且有必要,依職權向隱適美公司調取治療計畫及  製作隱形牙套之資料,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並 無違背;況依本案訴訟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承審法官有請兩造閱卷後,並給予兩造對調取資料表示意見  之機會(本案訴訟卷第347頁),足見承審法官於依職權調 取上開資料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令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承審法官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及訴訟  指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所偏頗,容有誤會。
 ㈢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  人有何得對該承辦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要難認承審法官有  應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兩造均未聲請向隱適美公  司調閱相關資料,承審法官卻逕自函查,認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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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