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5號
TNDV,112,抗,75,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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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段玉珍(原名段氏萣)


相 對 人 江明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132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 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 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並非抗 告人所開立,而係案外人王盈凱偽造後交給抗告人轉交相對 人,相對人係透過抗告人拿錢給王盈凱投資,抗告人不知道 王盈凱未將獲利給付相對人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抗告人簽名等絕對 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而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29日 300,000元 112年5月1日 CH255665 2 111年7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111年7月21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4 111年8月21日 4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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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