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5號
TNDV,112,抗,7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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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段玉珍(原名段氏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明淑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 1第1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得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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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