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江雅玲即弘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署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台積電F18P7 CUP shell package」工程(下稱系爭
契約),工程地點在台南科學園區北園一、二、五路(舊彩
晶廠區)。依系爭契約第4條(c)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
單價依系爭契約附件標單所示為每噸4,000元,原告於110年
7月21日已至少完成633噸,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
532,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00,000元,尚積欠2,032,00
0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規定,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書、完成數量之圖說 各1份、施作完成照片6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1,196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