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鈺城
被上 訴 人 胡銓祐(原名胡殿楠、胡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上訴人於 警局自白中均有指認訴外人林宜燕、賴奕勝、黃翊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卻未對詐欺集團成員認定有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全由上訴人負責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44 ,000元,此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所謂行 為人損害賠償比例,故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應給付賠償金44,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 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 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原審判 決其負擔全部責任,不符合行為人損害賠償比例,違背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上,上訴人對於其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 行為乙節既不爭執,則其確為民法第185條所謂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該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 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上訴人賠償其全部受騙金額44,000元, 是原審判決據之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縱然上訴人 非為詐欺集團主嫌,此亦僅影響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內部應分擔比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 害之權利無關;綜上,上訴人猶據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