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劉世財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
易庭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南小字第3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證五估價單先由南都新營服務廠估出後, 傳給被上訴人理賠人員初審,理賠人員金建寧現勘定案,被 上訴人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1,890元,金建寧現勘後在第 1、4、8項零件第二欄位簽「金」姓,圈起來,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支付該款項,零件費用才增至27,970元,但理賠欄未 更正「C」變「B」要理賠,被上訴人作業草率,理賠審定後 應重新列印最新資料,避免誤導誤判。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左 側上方後尾燈遭撞擊燈罩破損,餘良好,表示本次事故前曾 發生事故,並未修復,顯然該車輛存在非本次事故的損害, 因此後保險桿部分的工資693元、烤漆2,849元應不在理賠範 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機車保持一定間隔距離, 不可能對系爭車輛右前輪圈造成損害,事故當日檢視,亦未 發現傷痕與損壞,故此部分零件5,570元、工資483元應不在 理賠範圍。系爭車輛右頭燈僅有燈罩破損,無須更換總成, 只要更換次總成即可,此部分多出1,430元應不在理賠範圍 。事故當日人車稀少,視線極佳,系爭車輛駕駛人很遠即可 看到上訴人之機車一直在右前方,應保持高度警覺,加大安 全距離或間隔,注意側方車輛,嚴防突發狀況。系爭車輛駕 駛人行駛至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在 趕綠燈,應有過失責任,故雙方肇事責任各半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 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於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理由,對於小額 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又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法規解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
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上訴意 旨雖稱系爭車輛部分損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也有過失云云,然此部分,乃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後,解釋適用(涵攝)法律之職權事項,上訴人並未指出 原判決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自難認 其對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已為合法表 明。
⒉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 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此乃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 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 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 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意旨執稱前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供參(小上字卷第31-47 頁;其中第33、35-29頁資料,已可見於原審卷證〈新簡字卷 第27、33、35、81、87、89、91頁〉),然此部分仍涉及原審
事實認定的職權,上訴意旨就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且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部分訴訟資料(小上字卷第3 1、47頁),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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