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 上 訴人 蘇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2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小字第1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陳述事實經過,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不承認可能導致公共危險之水管為其所有,並作 適當之處置,上訴人始將該水管鋸斷以化解熱水器爆炸之可 能,此舉相當於拆除爆裂物之引爆裝置,符合經驗法則及倫 理法則,原判決卻逕以「毀損他人物品就是不對」之自由心 證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顯 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然核其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 內容之證據法則,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 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