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971號
TNDV,112,家護,97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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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3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其他家庭成員丙○○為相對人 甲○○之父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 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 ,相對人見被害人返家,即以被害人要害她,且與她作對, 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丙○○聞聲趕到,亦 遭相對人毆打,以致被害人與家庭成員丙○○均受傷等語。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 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 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 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 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 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 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 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 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 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



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被害人等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112年 度緊家護字第20號《下稱緊家護20》卷第9-15、33-39、45-49 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 相對人於案發時有毆打被害人等之事實,惟只能說明被害人 等受有傷害,至於是否為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應有相 當之釋明。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對人為我女兒, 相對人說我要害她,都是相對人自己幻想出來的,相對人平 時都把自己關在房間,有時一個人自言自語,相對人於111 年間有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前沒有聲請過保護令等語 (見本院緊家護20卷第9-15頁);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亦載 明:相對人於111年有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精神狀況未見 改善且一直不穩定;經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且 有妄想情形嚴重等語(見本院緊家護20卷第27頁),可知相對 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參照上開說明,保護令設計之目的,乃 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 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 ,相對人固有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行為,但審酌相對人罹有 精神疾患,則其所為前揭暴力行為是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防治之家庭暴力,尚非無疑,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為依 前揭驗傷診斷書及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縱相對人曾對被害 人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然此係因相對人在罹有嚴重精神疾 病且受外在刺激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一時性過激反應,要非相 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被害人等之控制力或權力,即不能 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虐待或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 有對被害人等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 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被害人等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 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l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裁定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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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