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704號
TNDV,112,家護,70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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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相對人甲○○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之子丙○○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號)、聲請人之子丙○○學校(○○國小)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兩造 分手後,相對人都會不定期的半夜疑似喝酒完前來聲請人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家按電鈴。相對人於民國1 12年2月27日酒後至聲請人住家按門鈴,並將聲請人推倒在 地、112年3月29日半夜還有踹門的情形。另外相對人該段期 間常以不同的電話撥打給聲請人,電話均未顯示號碼,聲請 人往往於接通後才知道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對於未顯示號 碼都不敢接聽,而有精神上的壓力。包含打電話、上來按電 鈴以及推擠聲請人、踹門等行為約有二十餘次。為此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 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子女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 、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子女丙○○ 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工作場所(台南市○ 市區○○○路0號)、聲請人子女丙○○學校(○○國小)至少100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戒癮治療(酒精)之處遇計畫等語 。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有於112年2月27日酒後至聲請人家按 門鈴,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地,隔天聲請人欲提分手,之後的 幾天就至聲請人家樓下一直按門鈴、伊有於112年3月29日前 往聲請人住處按門鈴、踹門。伊同意不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子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意不對 聲請人、聲請人之子丙○○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 為,同意遠離聲請人住處、工作場所及丙○○所就讀永康國小 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屢屢遭相對人按門鈴甚至踹門、相對人並有 推倒聲請人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相對人坦認在卷, 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 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 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 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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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