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A02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2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
二、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A02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A01(下
稱未成年人),民國108年生,尚未成年。
(二)相對人多次情緒失控,以言語辱罵、貶低、詆毀聲請人或未
成年人,或徒手施暴等如下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有相關錄
音、錄影、譯文為證:
1.於109年3月22日兩造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聲請人
娘家,因育兒觀念不同發生爭執,當日係相對人首次對聲請
人施暴,以言語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請人手臂,致聲
請人左手臂內側有明顯瘀傷。
2.於109年10月11日辱罵聲請人:「垃圾」、「拜託誰開車好
的趕快去坐,順便讓他幹好不好?趕快換人,拜託求你了」
、「幹」等語;於110年2月14日相對人辱罵聲請人:「幹、
他媽的」、「俗阿」、「真正紅毛厝第一大笑話就是A02啦.
..對你這種喜歡人家PO懶的最有效」、「這種人最爛了」、
「娶到這種老婆衝三小」等語。
3.111年1月2日開車出去,相對人拒絕開車,要聲請人開車,
然後相對人在車上大吼大叫,稱「要不然就撞一撞死啦」
、「怎樣啦,我就動手動腳」、「閉嘴啦,很像雞母屁股
呱呱叫」等語,未成年人要找媽媽,相對人情緒失控大吼
大叫,未成年人驚嚇爆哭,相對人並多次動手捏聲請人耳
朵,施加身體暴力。
4.111年2月26日相對人在聲請人面前對未成年人稱「隨時會離
婚,…以後你長大,你就知道你老母多會演戲…」等語。
5.111年6月10日相對人因聲請人早上吃個水煮蛋,開始情緒失
控,陸續叨念或怒罵聲請人,稱「一堆病啦!垃圾」、「林
杯雄雖小」等語,之後開始動手打或捏聲請人臉頰。
6.111年6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相對人徒
手毆打未成年人後背,致未成年人受有紅腫之傷害。
7.111年9月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家,相對人徒手
大力彈打未成年人耳朵,致未成年人耳朵受有紅腫之傷害。
8.112年1月26日在聲請人娘家,因小孩吃東西過敏,相對人
阻止聲請人帶小孩去看醫生,並辱罵聲請人。嗣後兩造於1
12年2月11日開始分居迄今。
(三)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因外遇才離家,惟從聲請人提出之兩造
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於109年起即要求要離婚,還要聲請
人去找對象改嫁,是以相對人根本無從期待聲請人需自我抑
制及與相對人要互相忠誠、互信。是以,相對人根本沒有正
當理由稱聲請人跟異性往來就是外遇。且縱聲請人與他人有
言語曖昧之談話,與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無涉。相對人還
於112年3月7日至新營中山派出所通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
聲請人得知後旋至派出所解除協尋,並告知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警方翌日來電詢問,之後才通報社會局、家防中
心。
(四)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抗辯:
(一)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才前往警局主張上情,而此時離其所
稱初次家庭暴力時間相隔2年左右,則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
即有所疑。且聲請人主張109年3月22日遭相對人抓傷,並未
前往驗傷,亦無其他證人目擊,僅憑聲請人一人指控及不知
何時拍攝之照片,難以採信。另未成年人之部分,就相對人
之記憶,根本不知有該等傷痕。且未成年人當時僅3歲左右
,平時活動或有磕撞碰傷之可能,僅憑聲請人之照片,如何
認定係相對人毆打所致?如聲請人認定相對人有家暴行為,
則A01遭毆打時間,係在聲請人指稱其亦遭家暴之後,為何
聲請人並未攜同未成年人前往驗傷?且後續尚有所謂彈耳朵
瘀青,聲請人又未有任何動作,反而直至112年才又突然主
張遭受家暴,聲請之指控全然不實也未有足夠證據。
(二)聲請人擔任國小代課教師,自112年2月6日起,均自早上6、
7點出門,然當時學校尚未開始上課,聲請人行為有異。112
年2月10日,相對人發覺聲請人手機接受訊息,才發現聲請
人與另名帳號名稱為「會長」之男子有曖昧對話。相對人知
悉上情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卻不願認錯,逕於2月11日早晨
離家,不知所蹤,又於離家一個月後,前往派出所主張遭受
家暴,故聲請人係因外遇遭相對人察覺而自行離家。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內容,都是因為當時聲
請人之行為先讓相對人失望而有怨言,或是因聲請人先不停
抱怨,態度不客氣,相對人才會因情緒交織,發怒反諷而有
失控言語。又111年1月2日當日情形,是因聲請人主動說要
開車,叫相對人去坐後座顧孩子,但當時孩子玩了一天已經
累了,想要媽媽安撫他,相對人安撫無效。聲請人開車過程
也十分危險,不斷切換車道且車速很快,未成年人也因而受
到驚嚇大哭,過程中緊急煞車也導致相對人往前撞到前座,
未成年人受到驚嚇一直極力要掙脫安全座椅討抱抱。相對人
生氣後,聲請人才開始錄音。在錄音過程,也可以清楚聽到
相對人有盡力安撫未成年人。於音檔7分19秒處,聲請人已
有點開玩笑說「是被你氣到(臉上)出油」,甚至笑出來才
說「不要妨礙我開車喔〜」語氣也是調笑狀態,足見兩造均
認為前面之對話僅為夫妻間一時之言語衝突,不致認為有言
語暴力行為。
(四)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並無暴力或不利情事:未成年人今年僅
3歲,於乘車時、疲憊時崩潰尖叫,均為可能之常態。相對
人並未對未成年人動用暴力,而係盡力安撫溝通,偶有嚴肅
語氣,亦未達暴力程度,且實際上未成年人亦於情緒平復後
繼續與相對人互動。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内容,有錄下相對人
因憤怒而有部分不當言語,對於未成年人時,相對人仍能盡
力控制情緒,並努力安撫幼兒,足見相對人仍盡力保護未成
年人,並未有不利未成年人之嫌。
(五)綜上,兩造之言語衝突實際上僅有數次,且相對人並未有肢
體暴力等行為。縱有言語衝突,亦為斷章取義之内容。且時
間為110、111年間,然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份離家,與其提
出之錄音内容時間有明顯落差,顯見聲請人係遭發覺外遇而
為提出離婚,故而離家,並非相對人之行為致其認為受有言
語暴力。縱使對於聲請人有不當言詞,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亦從未有言語或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實
證,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定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舉凡肢體
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
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
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
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至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
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
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
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
,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
件之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
,即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未成年人為兩造之子,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人受有相對人前開家庭暴力等節,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
通報表、傷勢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等(見本院卷第25-59、87-151
、161-217、251-275頁)為證。相對人並不否認兩造於上開
時間曾起口角爭執,但否認有何徒手抓傷聲請人、打小孩、
彈小孩耳朵、傷害及辱罵聲請人之家暴行為,且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會長」LINE對話紀錄、家庭生活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3-227、311-335、341-397頁)為證
。經查:
1.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22日在其娘家,兩造因育兒觀念不同
發生爭執,當日係相對人首次對聲請人施暴,以言語辱罵聲
請人,並徒手拉扯聲請人手臂,致聲請人左手臂內側有明顯
瘀傷等語,雖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267頁)
,惟相對人予以否認。觀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手臂有
紅痕,雖疑似瘀傷,然不能證明確實造成身體之傷害,亦無
法證明其形成原因為相對人施暴所致,聲請人並未再提出驗
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0月11日辱罵聲請人:「垃圾」
、「拜託誰開車好的趕快去坐,順便讓他幹好不好?趕快換
人,拜託求你了」、「幹」等語;於110年2月14日相對人辱
罵聲請人:「幹、他媽的」、「俗阿」、「真正紅毛厝第一
大笑話就是A02啦...對你這種喜歡人家PO懶的最有效」、「
這種人最爛了」、「娶到這種老婆衝三小」等語,有錄音檔
案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2頁),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相對人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聲請人先
讓相對人失望而有怨言,然觀該譯文前後語意,相對人辱罵
程度已達傷害聲請人自尊之程度,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3.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月2日開車出遊時,相對人在車上大吼
大叫,稱「要不然就撞一撞死啦」、「怎樣啦,我就動手動
腳」、「閉嘴啦,很像雞母屁股呱呱叫」等語,未成年人要
找媽媽,相對人情緒失控大吼大叫,未成年人驚嚇爆哭,相
對人並多次動手捏聲請人耳朵,施加身體暴力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
8頁)。觀該部分錄音譯文,可知當時為聲請人負責駕車,
相對人則在後座陪伴未成年人。兩造在車內爭吵過程中,聲
請人稱:「不要捏我耳朵,我很專心開車」、「不要動手動
腳」等語,相對人回應:「你專心開車,沒人要你講話」、
「怎樣啦,我就動手動腳」等語,雖可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
有捏耳朵之施加身體暴力行為;然就未成年人部分,觀前開
譯文全文,可知一開始為未成年人在車上持續大聲哭鬧,不
肯安靜坐在安全座椅上,相對人遂失控怒吼並喝斥未成年人
「那你就坐好啊!」等語,雖相對人確實大聲且嚴厲訓斥未
成年人,但未出言辱罵未成年人,且數秒後開始出言安撫未
成年人,未成年人嗣後已安靜平復情緒,綜上,衡情尚難認
定相對人前開行為已逾越管教必要之範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前開行為構成對未成年人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要非可採
。
4.聲請人主張於111年2月26日,相對人在聲請人面前對未成年
人威脅稱「隨時會離婚,…以後你長大,你就知道你老母多
會演戲…」等語,雖提出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
卷第259頁),然未成年人當時年僅2歲多,以其當時幼兒語
意理解能力程度觀察,衡情尚難達到使其心生畏怖之程度,
尚難僅憑此認定相對人有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5.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10日,相對人情緒失控,陸續叨念或
怒罵聲請人,稱「一堆病啦!垃圾」、「林杯雄雖小」等語
,之後開始動手打或捏聲請人臉頰等語,有其提出之錄音檔
案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7、253頁)。相對人
雖辯稱是因聲請人先不停抱怨,態度不客氣,相對人才會發
怒反諷而有失控言語云云。惟觀前開錄音譯文前後語意可知
兩造吵架爭執中,相對人情緒激動,不僅多次對聲請人大聲
辱罵「選到一個跟呂小姐一樣的垃圾」、「垃圾、垃圾、就
你」、「一堆病啦!垃圾」等語;且爭執過程中,聲請人亦
多次對相對人稱「打大力一點啊」、「你捏到我沒辦法講話
」、「再大力一點啊」等語,相對人均無否認之回應,更曾
回應:「哭阿、哭阿、哭阿,垃圾、垃圾,就你」等語,衡
情可認相對人應有捏打聲請人之行為,兩造始有前開往來之
回應言語,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嘲弄或辱罵聲請人並捏打聲
請人等情,要屬可採。
6.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6月12日,在住家徒手毆打未成年
人後背,致未成年人受有後背紅腫之傷害;又於111年9月4
日在住家徒手大力彈打未成年人耳朵,致未成年人耳朵受有
紅腫之傷害等語,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人
身體及耳朵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93-97、269-273頁)為證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未成年人後背紅腫、耳朵有紅色
傷口,尚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相對人所造成,聲請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身體施暴
之不法侵害行為。
7.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月26日在聲請人娘家,因小孩吃東西
過敏,相對人阻止聲請人帶小孩去看醫生,並辱罵聲請人
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三)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109年10月11日、111年1月2日、111年6月10日對聲請
人為精神上、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尚屬可採,至其
餘主張部分及對未成年人家暴之部分,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定已經對聲請人、未成年人構成精神上、身體上
家庭暴力行為。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係與他人外遇而遭相
對人發覺,離家後提出離婚,始主張遭受相對人家暴云云,
然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當時,兩造衝突爭
執原因與聲請人是否外遇一事無涉,且聲請人是否與他人有
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相對人應另依循訴訟等其他正當管道
救濟,並非得據以家暴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與聲請人相處產生摩擦時,
多以辱罵、捏打聲請人之方式宣洩怒氣,現聲請人表示正對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是於兩造離婚議題處理完畢前,再生
衝突或爭執之可能性甚高,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
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 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為 騷擾、接觸及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 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未成年人之學校至少200公尺、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 處遇計畫等部分,本院斟酌於本院詢問時,聲請人表示已經 委任律師進行離婚程序,兩造循合法途徑解決婚姻親權問題 之歧異,故仍有保有適當溝通管道之必要,且兩造現已分居 中,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故認目 前尚無核發前開內容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上開部分之 聲請,不予准許,然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聲請部 分,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