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迄今,由相對人乙○○主責照顧是兩 造婚後所約定,因抗告人與父母親共同經營○○貿易有限公 司,工作較為穩定,方由抗告人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並非 抗告人不願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 相對人同住,是因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 月3日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由 臺南○○幼兒園轉至○○○○國小附設幼稚園,導致抗告人無法 與子女同住,相對人變相剝奪抗告人照顧子女之可能。目 前兩造對子女仍是共同監護,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已無法依111年10月3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況因抗告人無法如期探視子女,而迫 使變更探視方式,卻遭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擅自變更 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嚴重影響子女甲○○作息等語,故若繼 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將可能完全剝奪抗告人 探視子女之機會。
(二)抗告人與父母親共同經營○○貿易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彈性 ,且父母親僅60幾歲皆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係由未成 年子女熟悉的家族成員照顧,是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者,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況若由抗告人單 獨監護,畢竟子女仍需要母親之角色,願意依所提出之子 女教育計畫書,確實給予相對人探視之機會,不會任意剝 奪之。又相對人現從事居家照護人員,工作時間長、休假 時間不固定,渠之父親已高齡75歲、母親又長期臥床需他 人照顧,家庭照顧資源明顯不足,擔心若由相對人擔任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甚至是親權行使者,恐不利子女之未來 人格發展,故為顧及子女生活作息之穩定性,認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倘若鈞院仍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亦應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方能使子女能獲得妥善之教育與照顧之機會等語。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自承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為真。然抗告人聲稱家中經濟全由 渠背負云云,則為不實。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之107 年間,相對人亦至塑膠工廠上班,家庭開支非如抗告人上 開所述全落於渠身上。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投入之親職 時間優於相對人,於上開所述事實相吻合,並無違誤。況 相對人現今收入所得,亦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成 長之日常需要,雖抗告人故意自收受原審裁定之112年5月 及6月皆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扶養費用,而相對 人亦未因渠前開所為而造成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上困窘, 足徵相對人資力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開支。 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主張,渠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正 當,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將剝奪 渠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機會云云,要為不實。本件兩造於 111年10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 ,嗣後抗告人於未經相對人同意前提下,擅自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相對人皆盡力配合,是以,抗告人上述指摘相對 人為非友善父母乙節,顯然與事實未合。
(二)抗告人主張由渠擔任主要照顧者,可由渠協助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未有照顧不周等語。惟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迄今,皆由相對人照顧,為抗告人所自承,而未成年 子女甲○○自幼既由相對人照顧,其情感歸屬之對象為相對 人,冒然更迭主要照顧者,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甲○○適應上 困難,容易衍生無從適應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甲○○如由抗 告人母親照顧者,無異形成隔代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身心發展,容非最佳方式。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 理由。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現今擔任居服人員,工作時間 長,且需要照顧年長之父親、罹病之母親,家庭照顧資源 不足,因此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人格發展,應由渠擔任 親權人云云,要為不實,且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相悖 。相對人現職為居服人員,然正因擔任居服人員之緣故, 恰可按未成年子女甲○○之學校作息排班,可彈性上班,反 而相較一般上班族更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另相對人
之母親雖罹病,然由現今身體康健之父親照顧,並由相對 人之各兄弟姐妹協助照顧母親,並無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照 顧資源不足之情。且依上開情節,為何會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甲○○人格發展?難道家中有罹病之長輩者,皆會造成幼 年子女人格發展上之不利?果爾,是否意謂家中有罹病長 輩,皆不適合教育下一代?否則將造成下一代人格發展上 不利?是抗告人上述主張,實屬無理由。原審裁定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及特定權利及義務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裁判,所據之理由乃綜合兩造訪視 内容,並兼衡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吳沛情感依附 、兩造工作、照顧支援系統等情後,依法所為適法之裁判 ,並無抗告人指摘之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主張事實,為 無理由。
(三)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5月份起至6月份,蓄意不願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何談渠有意願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親權人。抗告人甚連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費 用即不願給付,何能期待未成年子女甲○○由渠擔任單獨之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甲○○最佳方式?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基於心中不甘之意氣之爭,真意 非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如抗告人心中果有絲 毫擔憂未成年子女甲○○者,何能視未成年子女甲○○每月開 支用度於不顧?是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日常扶 養費用皆不願給付,本件抗告主張,顯然與渠行為上相矛 盾,為無理由。
(四)兩造自111年5月分居迄今離婚,未成年子女甲○○皆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對於前述期間之生活 方式,早已習慣,實不宜變更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況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者,相對人亦可照原審提出之照顧計畫書照顧未成年 子女甲○○,讓未成年子女甲○○在生活無憂環境中成長,培 養其正向人格,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 者及特定權利、義務事項之單獨決定者,顯然對未成年子 女甲○○為較優之照顧方式。準此,原審考量前情,所為之 裁判,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本件抗告所據之主張,顯然無 理由。
(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鈞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25號和解後,抗告人屢不遵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任意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甚指摘相對人未配合渠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而原審認定兩造可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容有未加細究兩造前開之會面交往時之紛爭之情,恐徒增事端,且易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作息上困擾。亦即抗告人於有約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下,甚可任意片面變更,並主張相對人必需配合渠之變更,如未以明文酌定者,恐日後抗告人經常以會面交往方式,滋擾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影響其等作息。是以為避免日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上困擾及衍生爭端,相對人祈請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抗告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利兩造遵循,避免滋生事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息上無所適從等語。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 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 ,並補充:審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未滿5歲,
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 之原則,由母主責照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 利;再者,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均係由相 對人任之,並參酌原審囑託社工人員所為之訪視報告,相 對人在照護未成年子女甲○○未有何疏失之處,可認相對人 確可提供未成年人甲○○相當程度安全依附之功能,而不論 兩造間當初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原因為 何,於兩造離婚後,倘若遽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可能讓未成年人甲○○在失去相對人安 全依附之環境下,產生不利之影響,另參以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為女性,母親亦可成為其性別認同之模仿對象 ,且較能提供未成年人甲○○於未來於青春期時可能面臨之 生理變化等問題之協助功能,故原審裁定由兩造共任未成 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人甲○○之利益。
(二)綜上,本件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 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 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醫療、教育 、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時酌定抗告人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並無違反法律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係共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既已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雖抗告人非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然相對人既 已抗告主張雙方在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即便已調解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為面交往方式,然彼此仍因抗告人變更探視方 式及相對人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等情事而有紛爭,故本 院認仍有類推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為此爰酌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一、時間: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 年子女甲○○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送回相對人之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抗告人於10時前 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均 無須等候。
(二)未成年人甲○○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未成年人甲○○學 齡前依未成年人甲○○所在地之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寒暑假期 間),抗告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 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均不包括第一項之探視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 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 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寒、暑假開 始之第6日及第21日下午7時止,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 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人甲○○之意願。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未成年人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 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四)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交 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甲 ○○交還相對人。
(五)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人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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