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丙○○(民國○○○年○月○日生)、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一七年一月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乙○○、丙○○ 、甲○○,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經兩造合意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然 相對人除了在110年間多次惡意阻撓聲請人進行探視外, 更多次以不正當方法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相對人僅因 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門吃飯時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外婆通話一事,竟持棍棒打丙○○的手指,導致丙○○ 之手指至今仍無法伸直;相對人曾在中午要求乙○○跪在大 馬路旁,導致乙○○膝蓋跪到燙傷破皮流血。此外,因相對 人長期吸食毒品導致情緒管理不佳,時常吸食後情緒失控 而謾罵未成年子女,甚至有一次放火燒三名未成年子女的 書包,導致渠等的文具、書本均毁損而無法正常上學。(三)相對人於111年間竟更變本加厲,幾乎每天都在家中吸毒 ,導致整個家中充斥著毒品(K他命、大麻)的味道,甚至 明知未成年子女都在一旁,也全然未考慮是否會影響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由於相對人之毒癮,導致只要相對人 身上沒錢能購買毒品就會命相對人母親攜未成年子女前去 當鋪將渠等之手機及平板當掉換取金錢購買毒品,核相對 人之舉措顯不適當。何況,近期因疫情之故,未成年子女 之學習均需透過手機、平板等3C產品進行線上教學,然相 對人卻為了滿足自己毒癮,完全未考慮其舉措是否會影響 到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四)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又再一次因沒錢買毒品而命相對人 母親攜未成年子女前去當鋪將渠等之手機及平板當掉,當 天相對人明知天氣不佳,相對人卻在其母親將現金交付後 ,立即開車離去,致相對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僅能淋著大 雨走路回家。另外,相對人甚至為了籌錢買毒品,竟還使 用丙○○帳戶進行非法行為,導致其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 戶。
(五)聲請人經營水產貿易至今三年多,每月均有穩定收入新臺 幣(下同)8萬至10萬元,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之教育生活資源。
(六)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同心 園(監)字第11121803號函該訪視報告内容係本於「三名 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住一處」作為基礎,然 相對人曾於調查程序陳稱其於111年11月間攜三名未成年 子女離開其親屬家中,現係單獨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住在租
屋處云云,則該訪視報告之基礎事實既已變動,自然就不 存在參考價值。何況,製作該訪視報告之社工於進行訪視 時,並未確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親屬 」分開,則該社工未確保未成年得在安全、隱密之環境進 行陳述,則渠等陳述内容自會考量「自身安全」,致渠等 未能本於自由意志向社工告以渠等内心真實想法,則該訪 視報告是否足採顯非無疑。
(七)相對人自聲請人提起本件爭訟至今,不斷惡意阻撓聲請人 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顯已侵害三名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之機會,且兩造在111年11 月25日簽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然短短一天(即111年11 月26日)相對人竟立即違反調解筆錄之内容。其後聲請人 仍欲依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於111年12月2 4日、112年1月14日均無故未到,致聲請人無從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證明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不具親職能 力,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觀念。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3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 務,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八)又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均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後,相對人仍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該消費支出基準係參酌「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 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各支出項目,已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估算 ,應屬合理妥適。故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應以每月20,745元為準,則兩造按聲請人與相對人1:1之 比例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故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10,373元(20,745元x1/2 =10,372.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 自本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373元,並 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避免相對人有拖宕給付扶養費造 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請求併為酌定若前開定期 給付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敦促 相對人確實按時履行扶養義務。
(九)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373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鈞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應自1 07年4月份起至三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5000 元,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並匯入相對人帳戶内。 聲請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撫養費予相對人。
(二)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申請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冊與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申請聲請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資料,聲請人顯無資力不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正當憑據。
(三)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121803號函所示,三位未成年子女均明確 表示無變動慣居地之意願。
(四)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吸食毒品之情事,係因一時糊塗,並 已戒毒,相對人之毒物檢測結果為陰性,相對人經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已有警惕並無再犯之虞。
(五)鈞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 每月第二及第四週的周六早上9點至周日晚上9點,交付三 名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屢次欲交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予聲請人時,三名未成年子女皆強烈表達不願與聲請 人偕同相處之行為反應,相對人雖再三勸說,請未成年子 女須配合聲請人,然未成年子女仍執意不願配合而生爭執 ,相對人於此,已周全善盡友善父母原則之責。因三名未 成年子女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相處,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柔性溝通後,改以LINE錄音之方式傳達給聲請人知 悉。三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已明確並強烈表達不願與聲 請人相處之意志。
(六)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96年7月6日生)、丙○○、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乙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二第7至14頁),堪予認定。(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惟 查: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改 定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對未成年人有照護 監護意願,在動機上也以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為出發點,聲 請人主張爭取三位未成年人之個別監護權。2.探視意願及 想法評估:聲請人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權互動之需求 考量,表示不會阻攔相對人探視三位未成年人並與之互動 交往,但需尊重三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意願, 滿足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情維繫之需求,評估聲請人對探 視意願與想法為正向,無違善良之意。3.經濟與環境評估 :經濟部分,目前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及存款, 能提供三位未成年人基本之教育生活資源。環境部分,聲 請人現居住之房舍,居家週遭環境能提供三位未成年人安 全之成長空間。4.親職功能評估:三位未成年人出生至今 ,聲請人大部份時間均為其生活主要照顧者,訪談期間聲 請人表示在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期之生活習性及照顧, 頗為悉心完善,那怕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仍不放棄與三 位未成年人親子互動時間,配合相對人之要求,至相對人 家中探視與三位未成年人過夜,嗣後,在相對人阻攔探視 後,聲請人表示其只能至學校探視未成年人長達八個月之 久,並考量未成年人之感受及要求,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會面交往之聲請。另在相對人居家吸毒及持毒遭警查獲 後,緊急至相對人住處安撫及照顧三位未成年人,評估聲
請人照顧被監護人之親職功能良好。5.支持系統評估:聲 請人表示其母親曾參與三位未成年人生活之照護,故與三 位未成年人之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母親、父 親及聲請人弟弟在日後均願意協助聲請人照料未成年人, 聲請人支持體系功能可以適切發揮。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 願評估:因未訪視未成年人,無從得知未成年人之意願, 但從聲請人之訪談中知,三位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之依戀頗 重,聲請人亦非常照護疼惜三位成年子女,聲請人與三位 子女親子間之依附關係緊密。7.綜合(整體性)評估:綜 合而論,三位未成年人目前年紀已準備進入青春期,實需 監護人花費更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引導。聲請人 不論在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 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權益。訪談期間 聲請人在個別監護意願強烈,經濟、環境資源因素、親職 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四項評估項目均屬良好程度。聲請人確 實適合並有執行親權,及暫定親權執行者之能力;另據聲 請人訪談時表示,相對人並未按照其當時法院裁示,盡到 擔任三位未成年子女親權執行者,及生活主要照顧者之職 責,另亦未依法院裁決探視方式,讓其與未成年人進行探 視,甚有刻意阻攔等不友善之行為。考量相對人目前在家 吸毒,及利用未成年人2銀行帳號從事非法,致使未成年 人2之帳戶遭列入示警帳戶等不良品行,並多次要求未成 年人1出入當舖,典當手機及平板換取金錢,供相對人使 用等生活現況,應可合理推斷相對人在金錢支用上,已出 現缺口,恐無法妥善照顧三位未成年人,故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改定親權之訴,實可理解為母親出於愛護疼惜三位未 成年子女之心,不忍三位未成年子女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所 致,惟因社工未對相對人及三位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實難 評估兩造目前上述有關親權行使因素條件之優劣,及未成 年人之受監護意願,故建請鈞長綜合法院針對本案之其他 調查人員之報告及建議再行定奪,並建議兩造未與被監護 人同住之一方得在不違反被監護人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 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有該會111年11月4日(111)張基高監字第349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調字卷一第91至97頁)。 2、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依聲請人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家 人間互動關係尚可,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並
與同住家人協力共理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非正 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3名未成年人之 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3名未成年人自 出生後多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共同生活居住,承擔養育 之責及關照3名未成年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對子女生活 及學校事務親力親為,對於3名未成年人生活慣性、作息 及學習狀況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 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 估:相對人能以維持住所地點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住 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3名未成年人之基本需 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不同意改定親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 行親職。相對人坦言過去曾使用毒品、有一段不光彩的紀 錄,但承諾會負起身為父母、長子的責任,不會逃避對未 成年人的養育義務,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維 繫親情的重要管道,樂觀其成。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 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 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考量子 女利益優先並提供未成年子女能力所及的服務和協助。相 對人強調其重視未成年人品格,要求遵守家規:長輩入座 才能用餐;能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等,然無機會與 未成年人核對。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人1乙○○96年7月6日生,現年15歲,未成年人2丙○○99年 1月4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3甲○○101年9月27日生, 現年10歲。(2)社工向3名未成年人詢問是否知悉社工訪視 之來意,未成年人1:來關心我們。未成年人2:來問爸媽 的事。未成年人3:來問要跟誰住,因為爸媽在爭監護權 ;對親權意義的瞭解,未成年人1:法定代理人,是在書 本上唸到的,就是決定一些我們還不能決定的事。未成年 人2及未成年人3:照顧之人。(3)未成年人1表示其希望與 爸爸他們(他們是指阿公、阿嬤、叔叔)同住,因為已習 慣且熟悉,從小都是爸爸和阿公、阿嬤在照顧、栽培其, 沒有想與媽媽同住,因為不想適應新的環境,其不想管大 人的事。未成年人2表示其覺得爸爸比較好相處,且與爸 爸等家人同住習慣了,不想適應新的環境。未成年人3表 示其想法意見與未成年人1一樣。(4)3名未成年人面對外 人之行為表現自若,毫不怯生,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就3名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3名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 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訪 談期間觀察相對人、相對人父母親與3名未成年人間互動
相處自然,且在社工上樓查訪居住房間時,3名未成年人 一同待在未成年人1的房間床上,並告知其三人剛在使用 手機,手足間相處融洽,保有正向的互動關係。(三)其他 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 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請詳述理由)1.兩造於 民國107年經法院調解離婚,後續,兩造有無依照調解筆 錄履行約定有待釐清,但相對人口頭陳述聲請人未依約給 付扶養費,相對人念及過去情分無意向聲請人追究;另, 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毒癮問題,雖相對人不諱言曾有 毒品施用史,但實難從社工單次訪談獲得證實,緣111年8 月25日相對人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在案,警政當時應即通 報主管機關到場評估未成年人有無受不當對待或有安置需 要,建請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調閱評估結果。2.未成年人無變動慣居地的意願,且認為 此事件係父母糾紛不願涉入,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親方的 互動尚屬和諧,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共同生活尚無不妥,惟 對造住所非本會所轄,本次訪視僅一造訊息無法進行對照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會111年10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03 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調字 卷一第81至88頁)。
3、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 、查兩造之教養歷程,三名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同住,於 三名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以前,兩造工作時係委請聲請人 母親擔任替代照顧者,兩造下班及假日則係自行照顧,三 名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後,課後時間由兩造自行照顧為主 。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三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相對人母親退休後,擔任協助照顧者。實地 訪視時,觀察三名未成年人與兩造及兩造母親互動均為自 然。二、有關相對人經濟狀況,相對人於調查中稱每月經 營水產批發及股票投資有十餘萬元收入,惟相對人稱使用 之銀行帳戶及相對人借用未成年長子丙○○之郵局帳戶均有 遭凍結之情形,故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證明, 則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未明,惟相對人父母親為維待未成 年人三人穩定就學,尚能積極提供支援,故目前尚無明顯 影響未成年人三人就學情形。三、相對人否認有持續施用 毒品情形,其稱111年8月25日相對人遭檢警查獲在家吸食 愷他命為單一偶發事件,惟依原卷卷附資料暨調查所獲資 料顯示,至遲自109年開始,相對人陸續有使用毒品紀錄 ,實地訪視時家中亦彌漫濃厚塑膠氣味,則相對人所稱未
持續施用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又為三名未成年人長期健康 考量及穩定之受照顧情形著想,相對人似有接受評估有無 戒癮治療之必要。四、另參酌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親權 以前,三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尚佳,惟自111年9月迄 自調查階段,聲請人未能與三名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 不順利之原因與相對人對會面交往態度及認知較為相關。 」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25至33頁)。 4、又本件相對人前於108年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有使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5 月1日,先後至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裕平門市、同區富農 街全家超商,擅自將乙○○、丙○○、甲○○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ATM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經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4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訊時認罪,經檢察官作成 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 訛,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83、94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1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10 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經論處罪刑 之刑事判決,見聲字卷第148至175頁)。相對人雖於上開 偵查案件中辯稱為辦貸款受騙而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惟據其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查伊有無遭銀行 及當鋪法扣、強扣,查詢完就會將帳戶資料返還云云,然 相對人同時於警詢時中自承該次係寄出自己之護照、台胞 證,及乙○○、丙○○、甲○○,及相對人弟弟侯人碩、表哥李 世雄之郵局提款卡等語(見該案警卷第15頁),而相對人 為智識正常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貸款方審核相對 人有無經法院強制執行情形,應係索取相對人個人資料, 相對人未寄出自己之帳戶資料,反而寄出無關之乙○○、丙 ○○、甲○○,及自己胞弟、表哥之帳戶資料,顯然與貸款審 核無關,所辯為辦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5、又相對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刑事庭法官以11 1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論處罪刑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據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自承其自 109年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平常只有施用愷他命毒品,
最近一次是在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在家施用等語(見該 案警卷第6頁),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雖否認有施 用毒品惡習,辯稱其111年8月25日遭查獲施用愷他命毒品 為偶發單一事件云云,然此顯然與其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 容不符,且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家中仍瀰漫 濃厚塑膠氣味乙情如上述調查報告所載,足見相對人確有 施用毒品惡習無訛。
6、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兼衡相對人前於 108年間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使用,及相對人非但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在與3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家中施用愷他命,對3名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構成嚴重不良影響,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聲請人既經本院改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丙○○、 甲○○權利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未成
年人乙○○、丙○○、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次查,聲請人自述目前從事水產買賣業,每月收入約8萬 元,其11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則自述現亦 從事漁貨買賣、投資等,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十餘萬可 使用,現需支出車貸每月2萬元、銀行信貸每月3,400元、 企業銀行信貸每月7,400元、房租2萬元、3名未成年人生 活費、學費、才藝班費用等,其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等情,除有家事調查 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外(見聲字卷第28、26頁) ,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 (調字卷二第57至58、55至56頁),是經審酌兩造前開之 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 未成年人乙○○、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 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各9,000元。 3、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 乙○○、丙○○、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於各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
4、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