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53號
TNDV,112,家聲抗,5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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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甲○(男,明治39 年12月2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東門三丁目三十 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審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原審 審理後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 產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 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 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截至民國112年3月底止歷年代管 遺產(含財產)未結案件共660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 產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 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 理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 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 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 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 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選任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 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 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查無失蹤人甲○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 設籍(除戶)資料,亦無死亡註記,甲○陷於生死不明狀 態,其尚留有財產,且逐年欠繳相對人地價稅等事實,業 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高雄市 阿蓮戶政事務所、高雄○○○○○○○○、臺南○○○○○○○○函文暨所 附相關戶籍資料,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甲○名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記簿、共有 人名簿、日據時期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謄本,僅得查詢 至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設立及寄留等資料,顯示失蹤人甲○ 最後於昭和15年寄居臺南市東門三丁目三十六番地,此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號函、高雄○○○○○○○○112年2月9日高市 路○○○○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相對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而甲○生死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 又無上開法定順序之人足以擔任其財產管理人,是相對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二)原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 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抗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機 關,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 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抗告人定能秉持職 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非無據;惟抗告人 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依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 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 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本院為此參酌社團法



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財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 經徵詢結果,許崇賓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經核許崇賓律師具有 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 失蹤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財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財產之最大效益,許崇 賓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 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許崇賓律師擔任 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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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