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乙○○、被告丙○○各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9年11月6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沒有子女。丁○於111年3月1日死亡, 丁○之父母均已亡故,兄弟姊妹有乙○○與丙○○,故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及丙○○三人, 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乙○○與丙○○之應繼分各4分之1 。
(二)次查,被繼承人丁○在111年3月1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則有下營中營郵局定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下營區農會中營分部23,950元及第一 銀行麻豆分行人民幣22647.39元換算為99,942元,共計 1,123,892元,下營區郵局之現金存款223,033元已用於 丁○之喪葬費;無債務。原告在111年3月1日夫妻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之日,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第一銀行麻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159元、下營區農會中 營分部32,009元,共計32,168元,亦無債務。故原告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2,168元。又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不動產編號8之農 舍為婚後所建之房屋(現值302,100元),存款均為婚 後財產;不動產編號1至編號7均為婚前或繼承所得之財
產;故丁○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额分配之財產價值合 計1,425,992元(302,100+1,123,892),兩者差額為1, 393,824元(1,425,992-32,168),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額為696,912元,原告請求先自丁○遺產之現金存 款取償。
(三)再查,被繼承人丁○經分配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後所 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留下營中營郵局之存款 即223,033部分,均已同意全部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事 宜及辦理遺產登記分割等事宜,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北勢寮段1243地號土地和此土地之地上建築物: 由於多人持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部分分割下來面積 很小,所以希望法官可以將原告甲○○和被告丙○○之部分 讓被告乙○○可以變價補償處理。
(二)下營區西連里西寮50號房屋:
是家父之遺產,家父生前沒有指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丁 ○往生之後,其遺產清單上有該屋的遺產持有,被告乙○ ○懷疑是被繼承人丁○私自登記在他名下,因此提出異議 ,請庭上給予法律援助,查明繼承過程,讓後代有血脈 的傳承。
(三)其他繼承,贊成應繼分分配。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 丁○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為戊○○、被告丙○○、被告乙○ ○,其中戊○○亦已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法律所 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 本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下營中營郵局存款223,033元,該筆郵局存款已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故僅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割,且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丙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乙○○雖辯稱附 表一不動產編號7所示之房屋係被告之父親之遺產,並 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惟此與原告前開舉證不符 ,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被告 乙○○就原告之其餘主張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96,912元,故原告得先自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取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 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 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繼承人丁○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丁○已死亡,原 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次查被告乙○○主張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8因多人共有 ,分割後取得面積很小,故希望分由被告乙○○取得, 並由被告乙○○變價補償原告及被告丙○○云云,為原告 所反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所示,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之土地面積4 ,193平方公尺,由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即約1,397平 方公尺,而編號8之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全部,並無 被告乙○○所主張多人共有、分割後取得面積會很小情 事,是被告乙○○執以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分由其取得, 並由其變價補償其他繼承人,自非可採。
⒋又查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均不足採 ,已詳如前述,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分割為 兩造分別共有,存款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⒌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93 3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79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84 432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 432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38 432分之2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 432分之2 7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全部 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全部 由原告分配取得6分之4,被告各分配取得6分之1
二、存款: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1 下營中營郵局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原告分配786,510元 ,被告各分配106,74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下營區農會中營分部存款 新臺幣23,950元 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款 人民幣22,647.39元(即新臺幣99,94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2分之1 2 被告丙○○ 4分之1 3 被告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