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吳光耀
吳美珠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陳玉里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陳玉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陳玉里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吳陳玉里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主張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二、被告吳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陳玉里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陳玉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吳陳玉里之繼承人,且兩造 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陳玉里之遺產,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 承被繼承人吳陳玉里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 割繼承等情,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割 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新臺幣16,707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新臺幣2,000,000元及孳息 3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新臺幣1,271,529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光耀 3分之1 2 吳美珠 3分之1 3 吳光明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