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996號
PCDV,94,聲,1996,200511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權人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05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3 日北院錦文人字 第094000508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