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7號
TNDV,112,婚,7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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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婚前均患有精神疾病(第1類精神障礙中度),雙 方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 院時認識,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與被告母親 洪張金月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三樓透天暦 ,兩造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 各新臺幣(下同)8,835元及低收入補助6千餘元,惟被告 之身障補助均交由其母代為管理,而被告母親為謀求收入 ,將所住透天厝之閒置房間1至4間分租賺取租金,導致住 家環境人口出入複雜,起居不便,毫無隱私可言,對兩造 精神上造成不小壓力。嗣因被告身體狀況日漸不佳,被告 母親遂將透天厝產權移轉與被告弟弟乙○○,並於107年3月 13日留有書面遺言略以:「務必照顧哥哥丙○○一生一世… 房屋供大哥榮良及大嫂甲○○兩夫妻住一輩子,至他兩夫妻 逝世為止」等語囑咐乙○○。詎被告母親死亡後,乙○○三番 兩次驅趕兩造,原告因此前往乙○○配偶謝采芳之上班處所 勸告,竟遭聲請家暴保護令,被告亦遭送往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出院後輾轉由社會局安置於佳欣老人養護中心 ,乙○○更將被告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日 深夜又報請管區警員以原告違反保護令為由,將原告逐出 家門,於拘留警局1夜後,原告由其家人接回娘家,原告 因此深受刺激、打擊,導致精神崩潰,病情惡化,於111 年間多次進出臺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迄今。
(二)綜上所述,兩造因患有精神疾病,婚姻本立於不穩定之基



礎上,全靠被告母親護子之執念勉力維持,於被告母親死 亡後,原告猶落入叢林世界,任由被告家人擺弄驅趕,被 告家中已無任何原告立足之地,兩造婚姻確已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個性不合,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意見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3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母親遺囑 、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供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7至23頁),被告對原告離婚之主張則不爭執,足見 兩造確實已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 活,彼此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認有繼 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 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 程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所準用。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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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