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77號
TNDV,112,司養聲,7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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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A04


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送達代收人 張○雯

監 護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萍
送達代收人 張○雯

關 係 人 甲○○
主 文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nA03A04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 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 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按,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家庭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方式增加家庭成員,經美國慈愛領 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 養子女之申請;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下被收養人後,因毒 品案件反覆出入監所,服刑期滿後又數度失聯,雲林縣政府 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能照顧被收養人,遂聲請停止生母之親 權,改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 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 人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由監護人代與收養人簽訂 收養契約,而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此有收 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特別授權書、收養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並陳述社工曾 向生母說明被收養人出養至國外之可能,民國(下同)109年 間生母亦同意出養,但後續因生母行蹤不明,未能完成相關 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足認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長期行



蹤不明,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經停止親 權,堪認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㈡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提出之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在 無婚姻支持下生下被收養人,因施用毒品,經常出入監所, 出監後又失聯,生活不穩定,與家人關係疏離,在支持系統 不足之狀況下,經停止親權,改由雲林縣政府監護被收養人 ,且為被收養人之健康成長,決議進行出養處遇,又因被收 養人原生家庭背景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轉而進行跨國 境媒合收養。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有虔誠信仰支 持,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相互尊重、權力關 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 其職,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與家族及親友關 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信仰、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及 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 足。在身心面向上,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夫妻收入穩定 且收支平衡。親職功能上,夫妻雖未有撫育經驗,然二人就 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有所準備與因應,養父家族亦有收養經 驗,養母同為洲移民後代,可理解並協助被收養人成長中之 身心適應,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 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支持依靠。⒊綜上,夫妻符合加 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具備成熟 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教養態度,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 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綜觀上開條件,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 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 、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參以 收養夫妻曾在112年5月15日至5月19日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 行漸進式互動,收養夫妻之後雖表達對於收養須更審慎考量 ,再經過個人及家族諮商治療後,理解現階段被收養人成長 歷程,仍願意繼續進行收養程序等情,可知收養夫妻透過與 被收養人互動之過程,對被收養人有更多瞭解,也增進自身 之親職能力,並確認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堪認收養人夫 妻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2 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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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