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四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勝鈺
關 係 人 顏美惠
黃勢淙
潘思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 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兄弟關係, 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期能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 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 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被收養人之配 偶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 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關係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 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且經關係人等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收 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