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71號
TNDV,112,司聲,37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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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黃睿勲尚禾黑糖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和解成立在案,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載 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支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扣除成立和解而聲請本院退還 裁判費3分之2即5,434元後尚餘2,716元,狀請本院裁定確定 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本院收據、和解筆錄 、本院民事庭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2號成立和解,且依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扣除因成立



和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5,434元,尚餘2 ,716元部分【計算式:8,150元-5,434元=2,716元】,依和 解筆錄記載,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6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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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