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邱愛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政忠、楊心怡、林法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436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供擔保在案。嗣於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已不存在,乃 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定有明文。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須經 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林法妙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法妙為本件當事人,於法即有未合, 其聲請自難准許。次查,相對人楊心怡於107年8月11日出境 後迄未入境,且於109年9月1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對相對人楊心怡之戶 籍地址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即難以認定已對相對 人楊心怡為合法送達,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再者,本件擔保金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扣押所致損 害之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