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5號
TNDV,112,司聲,26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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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奇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蕾蕾
相 對 人 荷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荷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 亦經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116號(含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 提存卷、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卷、112年度 司聲字第8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 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扣押執行 債權經第三人回復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假扣押執行動產經 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假扣 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8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函等各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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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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