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2號
TNDV,112,司聲,2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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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冠雲
相 對 人 潘順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建字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以新台幣394,412元預供擔保(鈞院108年度存字 第179號)。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鈞院裁准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號 、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確定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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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