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54號
TNDV,112,司聲,254,202307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奕成


相 對 人 王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1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法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1號提 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333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卷 、102年度存字第571號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4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扣押執行標 的經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744號),聲 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可謂訴訟終結,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