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邱愛涼
相 對 人 楊心怡
楊政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心怡、楊政忠、林法妙(歿)間因本院一
0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心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有假扣押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 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94號提 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等3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307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229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心怡之不動產,嗣後相對 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 5日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楊心 怡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 對人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聲請。相對人林法妙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林法 妙限期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楊政忠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楊政忠限期行使權利。故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楊政忠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林法妙聲請假扣押 執行,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