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台生(歿)
黃林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林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 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經法院定期 命聲請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該部分 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本案被告施台生、黃林成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惟其中被告施台生業於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則聲請人自應以施台 生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並為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當事人 能力始無欠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 正施台生之繼承人資料並為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該通知並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此部分聲請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 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25,988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確定 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聲請人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25,9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 40元 第一審法院命聲請人補正土地謄本,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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