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970號
PCDV,94,聲,197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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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鈴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 度裁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所提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 以93年度全聲字第37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 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其權利及向 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 字第2757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各1 件為證(均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8號、93年度 執全字第157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70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 月28日北院錦文 人字第0940005026號函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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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