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曾只
法定代理人 吳建成
聲 請 人 吳建南
吳惠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聲請人曾只為被繼承人吳秋原之配偶,然曾只前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 選定吳建成為其監護人;又聲請人吳建南、吳惠子二人均為 被繼承人吳秋原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吳秋原於112年2月7日 死亡,聲請人等三人並於112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 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又本件聲請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則聲請人
等三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次查, 聲請人等三人主張於112年3月2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 出相關釋明證據,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三人應提出知悉得 為繼承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見聲請人等三人陳報或 提出證人或證物以證明其所述之事項,為此,本院為調查聲 請人等三人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而定期於112年7 月13日開庭,然聲請人等三人收受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說明 或陳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三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等 三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