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481號
TNDV,112,司繼,148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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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蔡甘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甘義之拋棄繼承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蔡甘義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蕙芳已死亡,聲請人蔡甘 義及另一聲請人蔡甘霖均為被繼承人蔡蕙芳之兄弟,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蕙芳係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死 亡,聲請人蔡甘義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被繼承人蔡蕙芳之 子女劉皇彬、陳建儒及兄弟姊妹蔡甘仁蔡蕙蘭、蔡甘才等 5人前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關係人劉皇 彬曾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永康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郵件),告知被繼承人蔡蕙芳已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已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系爭郵件經聲請人蔡甘義於111 年12月1日收受,有關係人劉皇彬於112年6月27日提出之系 爭郵件及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蔡甘義亦具狀向 本院稱,伊於111年12月1日至郵局領取系爭郵件之後,因罹 患數種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嗣因確診新冠肺炎,迄至身體狀 況復原後之112年4月10日,始至桃園仁愛之家攜同另一聲請 人蔡甘霖(罹患疾病、言語及行動能力不良,長期住居於桃 園仁愛之家受照護)外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 翌日即112年4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亦有聲請 人蔡甘義112年4月25日聲請狀及同年5月23日補正狀等附卷 可證。依上所述,聲請人蔡甘義被繼承人蔡蕙芳死亡後, 至遲於111年12月1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惟其遲至112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另一聲 請人蔡甘霖部分,其因病而長期住居於桃園仁愛之家療養, 有聲請人蔡甘義提出之桃園仁愛之家通知委託安養(戶)契約 書調整收費函附卷可佐,則蔡甘霖迨於聲請人蔡甘義於112 年4月10日至桃園仁愛之攜同外出辦理印鑑證明時,始知悉 被繼承人蔡蕙芳死亡,故聲請人蔡甘霖並無逾期拋棄繼承之 情事,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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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