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851號
PCDV,94,聲,1851,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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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Q○○○○二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經本院94年度 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 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 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9 22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全地字第1958號通知函(均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6 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 第19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 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海森花藝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 謝雪娥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



對債務人海森公司、謝雪娥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 程序,即撤回對債務人海森公司、謝雪娥之假扣押執行聲請 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5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查明無訛,俟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 書後,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本院裁定,惟因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 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 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未列債務人海森公司、謝雪娥為本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從而,此部份提存所 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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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森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