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呂暻熙
相 對 人 陳宥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面聲請保 護令者,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 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 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 ,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 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 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 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 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 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 112年5月13日因談論分手引發口角,雙方間發生肢體拉扯衝 突;嗣於同年6月3日晚間,兩造於相對人住處(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0樓之8),因談論分手乙事發生爭執,嗣後相 對人將聲請人送回其住處,又再度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 發生肢體衝突,經聲請人揚言要報警,相對人始自行離開等 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為證,然上述筆錄係依據聲請人之單方陳 述所為之記載,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而本院於11 2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仍未能就本件核 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 依法自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聲請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再行提出保護令聲 請,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