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202號
TNDV,112,司暫家護,202,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郭芊妤

相 對 人 方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惟 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 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 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 危險而言。如只屬偶發事故,或被害人先以言語或其他刺激 使加害人情緒失控並致家暴發生,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時 應不會採取非理性行為,自難以該等偶發狀況,推論加害人 有對被害人續予施暴之危險。故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 害人並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者, 仍不可核發暫時保護令。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 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證明相對 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且須證明被害人有遭受相對人繼續 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 28日22時許,聲請人從上班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離 開時,發現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跟隨,聲請人懷疑是相對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聲請人沿郡平路、健康路、安平工業區 轉台17線濱南路行駛,於濱南路與台86匝道口,該車停紅綠 燈時停在聲請人旁邊,聲請人始確認係相對人,相對人之跟 蹤之行為造成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請求核發保護令。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調查筆 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報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等為證,惟上開通報表係通報人員依據聲請人之 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僅憑該通報表認定相對人確有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是否有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 是否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仍有待調查 ;本院通知兩造於112年7月14日到院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 :「除本次外,沒有再發現相對人有跟蹤行為,但當天相對 人的車速與我相同,我快他就快,我慢他跟著慢,快到台86 閘口時故意停在我旁邊。」相對人則不否認約略有於聲請人 指述之時間開車往台86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惟辯稱略以:「 其從事中古車買賣,當天晚上11時許與客戶約在歸仁估車, 其約於當晚10點多出發,開車經台86快速道路欲前往歸仁, 因該車未估成,故未儲存客戶資料,沒有要跟蹤聲請人之意 思;又其辦公室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與聲請人工作地 所相距甚近,如要找聲請人很容易,沒有必要跟蹤她。」此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全案事證資 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同位臺南市安平區,相對 人陳述當天欲前往之地點為臺南市歸仁區,則兩造開車行駛 於同路段不無可能,本院當庭請聲請人於3日內提出資料釋 明此次偶遇事件為相對人之跟蹤行為,聲請人逾期未提出, 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此慣常之行為,縱令聲請人 因此次事件感到不舒服,本院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逕作對 相對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暫時保 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 倘日後確有家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 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 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