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2年度,185號
TNDV,112,司暫家護,18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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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劉曉郁


相 對 人 蔡乙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 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 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 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 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常遭相 對人拳打腳踢家暴,偶而相對人會禁止聲請人睡覺,見聲請 人睡著即毆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之14住處,因聲請人不顧相對人反對外出 過母親節乙事發生衝突,相對人持椅子砸向聲請人,致聲請 人左手、右大腿外側遭椅子砸傷,再拿菜刀作勢砍聲請人, 聲請人因即時閃避未被砍傷,相對人之暴力行為使聲請人心



生恐懼,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從而,兩造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該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證,相對人除不否認兩造於112年5月15日有發生聲請人 所述暴力行為致聲請人受傷,亦承認曾經有三、四次以巴掌 打聲請人之手或軀幹等情,佐以在場證人吳秀連王羿璇之 證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 遇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常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 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 險,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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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